发布机构:政府办 | 发布时间:2022-09-26 14:46 | 浏览:4次 | 分享到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泊头政务网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法制办和办公室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三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统筹推进。
第五条 法制办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条 法制办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局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法制办要及时通过泊头政务网或者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八条 法制办要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住建局内设执法科室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局法制办将在网站上公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局办公室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
(三)执法权限。法制办根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三定方案规定行政执法决定的职权范围并及时公示。
(四)执法程序。人防、稽查办、质监站、安监站、房产执法大队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住建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法制办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均应佩戴执法证件,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五条 法制办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局法制办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重新予以公开。
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不予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法制办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每季度向司法局法制办报送行政执法数据信息,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分析报告以及有关数据。
第二十条 法制办和办公室负责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建立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办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妥善应对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科室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而未及时更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