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投标单位:
针对小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放射机房防护改造工程疑问答疑如下:
疑问:
贵方在放射机房防护装修改造工程招标文件中将《辐射安全许可证》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涉嫌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构成不合理资格限制,我方依法提出质疑。 事实依据:该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存在限制,排潜其他投标人。 1.合法性缺失: (1)《招标投标法》第18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本项目招标内容为放射机房防护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未涉及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法定需许可证的活动,强制要求辐射安全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引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适用范围)。 2.项目性质与许可证要求无直接关联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36条,辐射安全许可证仅针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设备或同位素的单位。本项目实际需求为放射机房防护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供应商无需接触放射性装置或开展需许可的活动,强制要求许可证属于扩大资质适用范围,构成歧视性条款。 3.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政府采购法》第22条明确,资格条件设置应基于项目实际需要。贵方未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本项目具体涉及放射性操作的环节及必要性,直接要求许可证将导致大量合规供应商被不合理排除,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4.法律后果风险 若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要求许可证但实际涉及放射性活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评标委员会应否决未取得许可证的投标人,而非将其作为报名资格前置条件。贵方当前设置可能导致程序违法,影响招标结果有效性。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18条、第26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36条。
答疑:
一、关于资格条件设置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1.项目内容与许可证的关联性
本项目为放射机房防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机房墙体、屏蔽门、通风系统等辐射防护设施的改造。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28条及《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涉及放射工作场所的施工需确保防护设施符合国家辐射安全标准。施工过程中,投标人需对现有放射性防护结构进行专业评估、拆除或改造,可能直接接触射线装置安装环境,存在辐射安全风险。因此,要求投标人具备《辐射安全许可证》是确保其具备辐射防护专业能力、施工合规性的必要前提。
2.法律依据的适用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36条虽规定许可证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设备的单位,但第3条同时明确从事放射性相关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许可证。本项目中,施工方需在放射工作场所内作业,属于从事与放射性设备直接相关的活动,需遵守辐射安全管理规范。招标文件设置该条件符合《招标投标法》第26条投标人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的规定,不存在扩大资质适用范围的情形。
二、关于公平竞争原则的说明
1.资格条件的必要性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2条,资格条件的设置必须与项目实际需求紧密相关。本项目为放射机房防护装修改造工程,其施工内容涉及辐射屏蔽墙体、防护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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